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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有助于优化上市公司治理


   新公司法有助于优化上市公司治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刘俊海博士谈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优化公司治理是《公司法》修改的重中之重。新公司法使公司治理不再停留在一种理念上,而是确实做到有法可依。”在第三届公司治理国际研讨会上,著名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俊海博士对新《公司法》作了详细的解读。他说,新《公司法》是一部兴利除弊兼顾的、既具有中国特色又与国际主流公司制度文明接轨的平等型、自治型、可诉型、统一型、和谐型、服务型的现代化公司法。此次《公司法》修改抓住了公司制度建设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重大问题与现实问题,如公司设立制度、一人公司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制度、股东权保护制度等。对于学理上有争论,但在实践中不属于非常急迫的问题,在立法过程中予以暂时搁置,留待学术研究成果成熟以后再作修改。虽然此次出台的《公司法》不可能成为完美主义的公司法,但毕竟是一部同时充满理论创新勇气和现实主义色彩的公司法。

  刘俊海认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立法对于落实公司良治理念、鼓励良治商业实践具有承上启下的核心作用。优化公司治理是《公司法》修改的重中之重。公司的治理水平公司治理的好坏关系到投资者保护,更关系到公司和民族的竞争力。我国公司治理水平普遍不高,国际公认的诚实性、透明性、问责性原则在公司治理实践中难以落实。

  具体来说,新公司法在以下几个方面规范和完善了公司治理。

  一、董事长的削权“革命”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创新为从根本上消除董事长滥用权力的根源,制约董事长的权力,避免董事长恣意凌驾于董事会之上,新《公司法》从根本上削弱了董事长的决策权,保留了董事长的四项职权。倘若董事长怠于履行上述职权,副董事长或者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可自动代行董事长职责,而无需董事长的授权或者指定;董事长不再是公司当然的法定代表人。

  二、激活了股东大会制度公司治理权的根基在股东权,而股东权发挥作用的主要平台在股东大会制度。新《公司法》弘扬了程序严谨、内容合法的主旋律,激活了股东大会制度,从而使其真正成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而非橡皮图章或“大股东会”。小股东首次获得了股东会的自行召集权和主持权,而非仅仅享有旧《公司法》规定的召集请求权。增设了股东的提案权。为避免大股东或董事会独占股东大会的提案权,使小股东关注的问题在股东大会上引起众股东重视,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确认了股东提案权。

  三、完善了董事会制度首先,新《公司法》第47条在保留旧《公司法》赋予董事会的权力的同时,顺应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历史发展潮流,增加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作为董事会的职权。其次,新《公司法》第38条和第47条在分别列举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时,根据公司自治的精神,分别增加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四、强化监事会制度首先,新公司法充实了监事会职权。该法第54条新增的职权包括:(1)弹劾权。监事会有权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2)股东会的召集权与主持权。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3)提案权。监事会有权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4)诉权。监事会有权对违反诚信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其次,强化了监督手段,尤其是签单权。

  五、强化了公司高管的诚信义务为落实经营者的忠诚义务,新《公司法》第149条详细列举了公司法禁止的七大失信行为,在第149条第8款设置了兜底条款“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从而有助于将各类经营者的道德风险一网打尽。当然,新《公司法》对经营者忠实义务的规定绝不限于第6章,而是遍及立法体系的各个角落。[Page]

  六、专节规定了上市公司治理制度首先,新《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122条)。

  其次,规定了独立董事制度。新《公司法》二审稿曾经规定“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意味着,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也可以不设立独立董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三读审议时,有委员建议删除“可以”二字,以突出独立董事制度的强制性色彩。因此,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制度是公司大法的根本要求,而非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的要求。

  第三,确立了董事会秘书制度。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第124条)。

  第四,董事回避制度。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第122条)。

  (来源:证券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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